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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超管理制度
来源: 发布时间:2013-7-27 9:11:24

B超管理制度

 

1B超仪和操作技术人员依法得到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和取得相应资格,实行持证上岗。

2、认真做好孕妇B超检查,逐人逐项规范登记。只有妇产科医师可开具孕妇专用申请单,孕妇B超检查时,实行双人签字,严禁暗示其胎儿性别。

3、因医学需要作胎儿性别鉴定检查的,应得到省卫生厅许可的全市唯一开展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机构——泰州市妇幼保健院进行检查,任何人不得擅自开展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4B超室设置“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B超机上设立醒目警示牌。

5、违反制度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或者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如果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终止妊娠管理制度

 

1、从事计划生育手术、助产技术、医学需要终止妊娠服务工作的人员同时具有执业(助理)医师资质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并且只可开展与职称相符合的级别手术。实行执证上岗。

2、因医学需要终止妊娠手术的,须上报当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诊断后,才能施行手术。我市进行医学需要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只有市人民医院。

3、终止妊娠手术必须严格登记,对14周以上终止妊娠的应在手术前检验、登记受术者身份证明及医学诊断结果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终止妊娠介绍信,复印件在病历中妥善保管,术后开具相应证明。

4、违反制度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卫生或者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如果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药品管理制度

1人工终止妊娠的药品应当从具有《药品生产许可证》的生产企业或《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批发企业购进人工终止妊娠的药品。

2、建立药品购进、保管、使用记录,至少保存两年。施术机构要为妊娠14周以上人工终止妊娠药品者建立完整的档案。包括药品通用名称、批号、用药者姓名和身份证号、使用量及相关证明内容。

3、获准施术机构凭注册执业医师处方调配、使用人工终止妊娠药品。

4、任何单位不得为药品零售企业、个体经营者和未依法获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机构代购人工终止妊娠药品。

 

 

 

 

 

 

 

 

 

出生、死亡登记报告及统计上报制度

 

1认真做好出生婴儿的登记工作,包括婴儿的父母姓名、身份证号、住址、联系电话、婴儿出生时间、性别、胎次、健康状况等。

2、对出生婴儿登记情况要按时与当地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信息互通,以便计生部门及时统计出生人数。

3、认真做好出生婴儿死亡登记,记录死亡婴儿的父母姓名、所在单位、胎次,婴儿的性别及死亡原因,及时出具证明,并与出证后30日内通报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有奖举报制度

根据《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决定》的第十二条制订如下制度:

1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非法销售或者机构非法使用人工终止妊娠药品的行为。

2、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对举报者实施保密。

3、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给予举报人一万元以上奖励。奖励资金由财政予以保障。

 

案件查处及责任追究制度

 

根据《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决定》的第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条制订如下制度:

1违反制度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或者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卫生或者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如果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违法制度,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将人工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经批准施行人工终止妊娠单位和个人、药品零售企业销售人工终止妊娠药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生产或者经营许可证。

3、违反制度,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或者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属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4、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制度,对十四周以上的孕妇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未查验、登记和保存有关医学诊断意见或者证明,以及作虚假手术记录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违反本制度,批准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从不具有《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购进人工终止妊娠药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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